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國軍使用電信局通信設施規定及計費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 廢止

第三章  軍事長途電話 第三十五條
  掛發電信局長途電話,除按本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外,並依照「臺灣區戰
  備各時期軍事長途電話使用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之。
第三十六條
  總機向電信局掛號叫接時,為配合保密措施,僅報本單位發話流水號(
  每月更換一次)通話種類(非加急電話不報通話種類)收話地名、總機
  代名或專線號碼、用戶分機號碼受話人姓名(或冠先生),不得將收發
  話人級職姓名、單位番號報出,凡編入重要主官化名冊內者,則一律使
  用化名代替姓氏,但對民間受話單位,則應報明受話機關或公司行號名
  稱,以利查核。
第三十七條
  長途電話經電信局長途臺通知接線時,發話總機值機員根據去話登記簿
  申請資料,證實所要之電話或受話人無訛時,應即將電話接通,並將始
  話時刻填入,俟用戶通話完畢後並填話畢時刻,向電信局長途臺核對通
  話次數,填入去話登記簿內。
第三十八條
  不經總機而經與電信局協議有案,接入電信局長途臺之專線及市內電話
  ,向電話局掛發長途電話時,亦應注意保密,不得洩露番號、級職等,
  並應指定人員辦理通話次數登記及核對事宜。
第三十九條
  軍事長途電話傳遞優先順序中所列防情或匪警電話,提前電話,除防情
  電話依向例不計費外,餘均應按加急電話計算。
第四十條
  軍事長途電話費不分叫號、叫人、首次或加次,一律按照當時規定之尋
  常叫號或加急叫號價目計算,每通話三分鐘為一次,不滿三分鐘者亦按
  一次計,超出三分鐘未逾六分鐘者,按兩次計,餘類推。
第四十一條
  電信局對各類電話開始接線時,應先行接通受話軍事單位之電話或受話
  人,再叫出發話總機或發話人為之接通,叫號與叫人通話時間之計算如
  左:
  一、叫號為自指定之受話用戶開始通話之時起算,至發話方面發出終止
      通話信號為止,並包括左列時間在內:
    (一)雙方接通後,由最初接話人,另行傳呼他人前來接話所需之時
          間。
    (二)由用戶專用交換機,接轉至分機所需之時間。
  二、叫人為自指定之受話人,或某代表,或指定之總機之某一分機之任
      何人員,或指定之某一部分任何人員,與發話人通話之時起算,至
      發話人發出終止通話信號之時為止。
第四十二條
  掛發長途電話後,遇有發話人因故離開,或受話人不在,或發受各方面
  用戶未應振鈴喚叫情事者,電信局可予移後再接一次,其時限為自掛號
  時間起,提前等級以上電話為一小時以內,普通為兩小時以內,其經移
  後叫接時,再遇有上述情事,或機線故障及其他原因不能接通者,一律
  作為銷號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