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軍事長途電話
第三十五條
掛發電信局長途電話,除按本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外,並依照「臺灣區戰 備各時期軍事長途電話使用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之。第三十六條
總機向電信局掛號叫接時,為配合保密措施,僅報本單位發話流水號( 每月更換一次)通話種類(非加急電話不報通話種類)收話地名、總機 代名或專線號碼、用戶分機號碼受話人姓名(或冠先生),不得將收發 話人級職姓名、單位番號報出,凡編入重要主官化名冊內者,則一律使 用化名代替姓氏,但對民間受話單位,則應報明受話機關或公司行號名 稱,以利查核。第三十七條
長途電話經電信局長途臺通知接線時,發話總機值機員根據去話登記簿 申請資料,證實所要之電話或受話人無訛時,應即將電話接通,並將始 話時刻填入,俟用戶通話完畢後並填話畢時刻,向電信局長途臺核對通 話次數,填入去話登記簿內。第三十八條
不經總機而經與電信局協議有案,接入電信局長途臺之專線及市內電話 ,向電話局掛發長途電話時,亦應注意保密,不得洩露番號、級職等, 並應指定人員辦理通話次數登記及核對事宜。第三十九條
軍事長途電話傳遞優先順序中所列防情或匪警電話,提前電話,除防情 電話依向例不計費外,餘均應按加急電話計算。第四十條
軍事長途電話費不分叫號、叫人、首次或加次,一律按照當時規定之尋 常叫號或加急叫號價目計算,每通話三分鐘為一次,不滿三分鐘者亦按 一次計,超出三分鐘未逾六分鐘者,按兩次計,餘類推。第四十一條
電信局對各類電話開始接線時,應先行接通受話軍事單位之電話或受話 人,再叫出發話總機或發話人為之接通,叫號與叫人通話時間之計算如 左: 一、叫號為自指定之受話用戶開始通話之時起算,至發話方面發出終止 通話信號為止,並包括左列時間在內: (一)雙方接通後,由最初接話人,另行傳呼他人前來接話所需之時 間。 (二)由用戶專用交換機,接轉至分機所需之時間。 二、叫人為自指定之受話人,或某代表,或指定之總機之某一分機之任 何人員,或指定之某一部分任何人員,與發話人通話之時起算,至 發話人發出終止通話信號之時為止。第四十二條
掛發長途電話後,遇有發話人因故離開,或受話人不在,或發受各方面 用戶未應振鈴喚叫情事者,電信局可予移後再接一次,其時限為自掛號 時間起,提前等級以上電話為一小時以內,普通為兩小時以內,其經移 後叫接時,再遇有上述情事,或機線故障及其他原因不能接通者,一律 作為銷號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