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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電信器材製造業生產輔導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廢止

第四章  績效評核 第十六條
  電信總局應定期評核各電信器材製造業產製電信器材績效,對產品品質
  經常不合規格、經常不能如期供應或產品成本偏高不求改進者,得減少
  或停止向其採購。
第十七條
  專案輔導之電信器材製造業輔導期滿,未能達到預定目標者,電信總局
  得通知提出改善計畫,延長輔導期限,但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