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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電信器材製造業生產輔導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廢止

第二章  經常輔導 第四條
  具有製造合格電信器材能力及發展潛力之電信器材製造業,得向電信總
  局申請經常輔導。
  前項電信器材製造業之認定條件,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五條
  電信機構所需電信器材,於年度購料計畫確定後,即由電信總局分別通
  知有關電信器材製造業,供其編製產銷計畫參考;各電信器材製造業應
  配合電信機構需要,優先供應。
第六條
  電信機構向各電信器材製造業採購器材,得以長期合約運用價格升降公
  式訂貨,以利工廠計畫生產,其達一定金額(稽察限額)者,按法定程
  序辦理之。
第七條
  電信總局得與各電信器材製造業研商修訂器材規格、改進產製技術,必
  要時並派得員輔導其品質管制。
第八條
  各電信器材製造業應採合作生產方式,其生產設備宜避免重複設置,並
  各就其設備製造不同之零件、配件,互供有無。
  各電信器材製造業除自製主要產品外,應協助建立專業性衛星工廠,俾
  構成分工合作生產體系,以提高品質,降低成本。
第九條
  各電信器材製造業輸出電信器材,得申請電信機構依買方約定之規格代
  辦品質檢定或出具交貨使用實績證明。
  其檢定費費率,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十條
  各電信器材製造業應儘量引進國外新技術,並得由電信總局協助之。
  各電信器材製造業產製電信器材,工業主管機關定有自製率者,電信總
  局為適應需要,得商請工業主管機關檢討或修正之。
第十一條
  各電信器材製造業對電信機構所需之器材,應提供其產品製造成本資料
  ,必要時電信機構得查核分析其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