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經常輔導
第四條
具有製造合格電信器材能力及發展潛力之電信器材製造業,得向電信總 局申請經常輔導。 前項電信器材製造業之認定條件,由電信總局定之。第五條
電信機構所需電信器材,於年度購料計畫確定後,即由電信總局分別通 知有關電信器材製造業,供其編製產銷計畫參考;各電信器材製造業應 配合電信機構需要,優先供應。第六條
電信機構向各電信器材製造業採購器材,得以長期合約運用價格升降公 式訂貨,以利工廠計畫生產,其達一定金額(稽察限額)者,按法定程 序辦理之。第七條
電信總局得與各電信器材製造業研商修訂器材規格、改進產製技術,必 要時並派得員輔導其品質管制。第八條
各電信器材製造業應採合作生產方式,其生產設備宜避免重複設置,並 各就其設備製造不同之零件、配件,互供有無。 各電信器材製造業除自製主要產品外,應協助建立專業性衛星工廠,俾 構成分工合作生產體系,以提高品質,降低成本。第九條
各電信器材製造業輸出電信器材,得申請電信機構依買方約定之規格代 辦品質檢定或出具交貨使用實績證明。 其檢定費費率,由電信總局定之。第十條
各電信器材製造業應儘量引進國外新技術,並得由電信總局協助之。 各電信器材製造業產製電信器材,工業主管機關定有自製率者,電信總 局為適應需要,得商請工業主管機關檢討或修正之。第十一條
各電信器材製造業對電信機構所需之器材,應提供其產品製造成本資料 ,必要時電信機構得查核分析其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