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發展,特依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本規則。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加值網路業務:指利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所提供之機線設備,附 加電腦及相關應用系統等軟體設備,提供資訊之儲存、檢索、處理 及存轉等營利之電信服務。 二、經營者:指利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所提供之機線設備,經營加值網路 業務者。 三、使用者:指使用經營者所提供加值網路業務之用戶。 四、機線設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 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第三條
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由電信總局辦理之。 電信總局為審查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申請,得設置電信加值網路業務審 查委員會,審查作業要點由電信總局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