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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 廢止

第二章  業務經營 第四條
  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經營者得申請經營下列業務:
  一、資訊儲存、檢索業務。
  二、資訊處理業務。
  三、遠端交易業務。
  四、文字處理編輯功能業務。
  五、語音存送業務。
  六、電子文件存送業務。
  七、電子佈告欄業務。
  八、電子資料交換業務。
  九、分封交換數據通信業務。
  十、傳真存轉業務。
  十一、資料格式與編碼通信協定之處理及轉換業務。
  十二、視訊會議業務。
  十三、航空訂位網路業務。
  十四、網際網路業務。
  十五、國內衛星小型地面站數據網路業務。
  十六、其他經電信總局許可之電信加值網路業務。
        前項第九款分封交換數據通信業務不包括訊框傳送及非同步傳送
        模式之服務。
第五條
  經營電信加值網路業務應經電信總局許可,發給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依
  法營業。
第六條
  申請經營電信加值網路業務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書。
  三、專業技術人員聘任及學歷證明書。
  四、自然人附送身分證明文件;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附送其營業證
      照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照及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之名稱及住所:其為法人者,並記載主事務所及其代表人之姓
      名、住所。
  二、營業項目。
  三、營業區域。
  四、通訊型態。
  五、電信設備概況。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種類及其業務簡介,內容含營業區域、使用者設備及使用
      者接入方式。
  二、系統設備概況,含系統架構圖、機房設備接續圖、責任分界點及機
      房設備明細表。
  三、預定開始營業日。
  四、最近年度決算書表: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盈虧撥補表、現金
      流量表、財務報表註釋及會計師查核報告。但籌設中公司得免附。
  五、申請經營業務所需資金來源及運用。
  六、申請經營業務未來三年營運量及收支預計。
  七、與國外加值業連線者,應附雙方協定書影本,協定書內容應包括下
      列事項:
    (一)雙方約定提供之業務種類。
    (二)國際電路兩端設置地點。
    (三)有效期間或終止條款。
    (四)其他權利義務關係。
  八、申請經營分封交換數據通信業務者,應附編碼計畫書。
第七條
  電信總局對於經營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申請,經審查合於下列各款之規
  定者,應發給電信加值網路系統籌設同意書:
  一、財務能力與所申請之業務相符。
  二、技術能力與所申請之業務相符。
  三、設備水準與所申請之業務相符。
第八條
  前條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六個月,申請人如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完成
  電信加值網路設備之裝設者,應於期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電信總局
  申請展期六個月。
  前項展期之申請以一次為限,逾期應註銷其籌設同意書。
第九條
  電信加值網路設備裝妥後,申請人應以書面報請電信總局派員審驗,審
  驗合格者,由電信總局核發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經營許可執照。
第十條
  經電信總局許可經營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經營者及其使用者,應依第一
  類電信事業之規定申請租用電信機線設備。
第十一條
  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
  於實施前報請電信總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十二條
  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經營者,如因業務需要,得向第一類電信事業申請
  租用機線設備,銜接不同電信加值網路系統。但不得藉相互接續作電路
  之單純轉售或規避長途通話費。
第十三條
  經營許可執照登載之事項變更時,應經電信總局之許可及換發執照。
  經營者對於原核定之事業計畫書內系統架構圖、與國外加值業連線及分
  封交換數據通信業務編碼計畫書變更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向電信總局申
  請核准。
第十四條
  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命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經營者檢送下列報表:
  一、有關業務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電信設備者。
第十五條
  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期限屆滿前半年,
  經營者應申請重新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繼續經營。
第十六條
  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經營者擬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十日前報
  請電信總局備查,並通知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