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業務經營
第四條
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經營者得申請經營下列業務: 一、資訊儲存、檢索業務。 二、資訊處理業務。 三、遠端交易業務。 四、文字處理編輯功能業務。 五、語音存送業務。 六、電子文件存送業務。 七、電子佈告欄業務。 八、電子資料交換業務。 九、分封交換數據通信業務。 十、傳真存轉業務。 十一、資料格式與編碼通信協定之處理及轉換業務。 十二、視訊會議業務。 十三、航空訂位網路業務。 十四、網際網路業務。 十五、國內衛星小型地面站數據網路業務。 十六、其他經電信總局許可之電信加值網路業務。 前項第九款分封交換數據通信業務不包括訊框傳送及非同步傳送 模式之服務。第五條
經營電信加值網路業務應經電信總局許可,發給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依 法營業。第六條
申請經營電信加值網路業務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書。 三、專業技術人員聘任及學歷證明書。 四、自然人附送身分證明文件;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附送其營業證 照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照及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之名稱及住所:其為法人者,並記載主事務所及其代表人之姓 名、住所。 二、營業項目。 三、營業區域。 四、通訊型態。 五、電信設備概況。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種類及其業務簡介,內容含營業區域、使用者設備及使用 者接入方式。 二、系統設備概況,含系統架構圖、機房設備接續圖、責任分界點及機 房設備明細表。 三、預定開始營業日。 四、最近年度決算書表: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盈虧撥補表、現金 流量表、財務報表註釋及會計師查核報告。但籌設中公司得免附。 五、申請經營業務所需資金來源及運用。 六、申請經營業務未來三年營運量及收支預計。 七、與國外加值業連線者,應附雙方協定書影本,協定書內容應包括下 列事項: (一)雙方約定提供之業務種類。 (二)國際電路兩端設置地點。 (三)有效期間或終止條款。 (四)其他權利義務關係。 八、申請經營分封交換數據通信業務者,應附編碼計畫書。第七條
電信總局對於經營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申請,經審查合於下列各款之規 定者,應發給電信加值網路系統籌設同意書: 一、財務能力與所申請之業務相符。 二、技術能力與所申請之業務相符。 三、設備水準與所申請之業務相符。第八條
前條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六個月,申請人如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完成 電信加值網路設備之裝設者,應於期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電信總局 申請展期六個月。 前項展期之申請以一次為限,逾期應註銷其籌設同意書。第九條
電信加值網路設備裝妥後,申請人應以書面報請電信總局派員審驗,審 驗合格者,由電信總局核發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經營許可執照。第十條
經電信總局許可經營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經營者及其使用者,應依第一 類電信事業之規定申請租用電信機線設備。第十一條
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 於實施前報請電信總局備查,變更時亦同。第十二條
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經營者,如因業務需要,得向第一類電信事業申請 租用機線設備,銜接不同電信加值網路系統。但不得藉相互接續作電路 之單純轉售或規避長途通話費。第十三條
經營許可執照登載之事項變更時,應經電信總局之許可及換發執照。 經營者對於原核定之事業計畫書內系統架構圖、與國外加值業連線及分 封交換數據通信業務編碼計畫書變更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向電信總局申 請核准。第十四條
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命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經營者檢送下列報表: 一、有關業務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電信設備者。第十五條
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期限屆滿前半年, 經營者應申請重新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繼續經營。第十六條
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經營者擬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十日前報 請電信總局備查,並通知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