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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國內衛星通信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廢止

第四章  收費及退費 第十七條
  用戶申請或租用國內衛星通信業務應繳各費,須在電信機構通知繳費期
  限內繳清。逾期未繳納者,電信機構得註銷其申請或通知定期停止其使
  用,並得視情形停止其所租用其他電信設備之使用或通信;經再限期追
  ,繳仍未照繳者,視為終止租用,電信機構得逕行停止其通信,並拆除
  電信機構供租之機線設備及追繳各項欠費。
第十八條
  用戶申請暫停使用或因欠費、違反法令致被暫停使用者,其停止使用期
  間,應繳各費仍應照繳。
第十九條
  因電信機構供租之衛星轉頻器或地面站設備故障,致連續阻斷無法通信
  者,自屆滿一日之翌日起至修復日止不收租費。但阻斷原因可歸責於用
  戶或由於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通信阻斷開始之時間,以電信機構發現或接獲用戶通知時為準。
第二十條
  有前條第一項情形者,除扣減租費外,電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電信機構對用戶租用衛星通信業務機線設備之裝設、拆除或維修工程,
  因施工需要利用其土地或建築物時,用戶不得拒絕;其因利用而致損害
  者,電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各項衛星通信業務之計費價目表,由電信總局擬定,報請交通部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