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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國內衛星通信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廢止

第五章  處分 第二十三條
  衛星通信用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有關法律處罰外,電信機構得終
  止其租用,並在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租用衛星通信業務:
  一、通信內容有洩漏國家機密,危害國家安全、妨害社會治安或公共秩
      序者。
  二、未經電信機構同意,擅自變更傳輸計畫書所規定之內容者。
  三、將租用電信機構之衛星通信設備,擅自轉讓或供他人使用者。
  四、擅自變更其業務用途或裝設地點者。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立即關機者。
  六、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