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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國內衛星通信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廢止

第二章  業務種類及處理 第四條
  電信機構得視其電信設備情形,經營左列國內衛星通信業務:
  一、出租衛星轉頻器業務:指提供衛星轉頻器之頻寬及功率,供用戶自
      行建立網路作衛星通信或廣播電視之業務。
  二、出租衛星網路業務:指提供衛星網路,供用戶作點對點或點對多點
      通信之業務。
  三、其他經交通部核准之業務。
第五條
  用戶租用衛星通信業務,應依規定程序提出申請,不得私自接用。辦理
  各項異動時亦同。
第六條
  用戶租用衛星通信業務所需地面站設備,由電信機構供租與維護,亦得
  由用戶自備並自行維護。
第七條
  用戶自備衛星地面站設備,除應依專用電信設置規則,廣播電視法或相
  關法令規定申請無線電臺架設許可證外,必須符合相關衛星機構所規定
  之強制性規格,並經相關衛星機構之正式認可,及電信機構會同電信監
  理人員現場查驗合格後,發給無線電臺執照後,方得接用。
  前項無線電臺架設許可證係指交通部衛星地面站無線電臺架設許可證,
  有效期間為一年,如因故不能完成,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申
  請展期一次,以三個月為限。無線電臺執照係指交通部衛星地面站無線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
第八條
  交通部衛星地面站無線電臺證照費額,每件比照交通部電視無線電臺證
  照費收取。
第九條
  出租衛星轉頻器業務限由用戶單獨租用;其所建網路接通機構為左列情
  形者,視為單獨租用:
  一、一端為用戶總機構,他端為其分支機構。
  二、各端均為用戶之分支機構。
  三、一端為電信機構,他端為用戶機構。
  四、其他因國家安全需要,經電信機構同意者。
      廣播電視事業用戶租用衛星轉頻器業務,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
      須符合廣播電視相關法規規定。
第十條
  出租衛星網路業務以用戶單獨租用為原則。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
  請為共同使用:
  一、政府機構間。
  二、公營機構間。
  三、政府機構與公營機構間。
  四、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經營者與使用者間。
  五、特殊性質之用戶間,其業務或產銷具有密切關係並能提供適當證明
      ,經電信機構同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