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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電信管制器材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86年5月19日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電信管制器材之製造、販賣、裝設、修理、持有、進口及出口,均依本規
則辦理。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電信管制器材,係指無線電收信機、無線電發射機、電信保密
機(器)或具有電波發射性能之電機,其項目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條
欲從事電信管制器材之製造、販賣、裝設、修理者,應先向交通部電信總
局申請許可,經會同有關機關審查合格發給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五條
電信管制器材之裝設、持有須向交通部申請核准、其無線電發射方式、頻
率、呼號、電功率及設置地點均應符合規定,並經檢驗合格核發執照後,
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軍用電信管制器材之頻率由交通部、國防部會同指配。
第六條
電信管制器材之進口或出口,應向交通部電信總局請領進口護照或出口憑
證。
軍用電信管制器材由交通部委託國防部辦理核發進口護照、出口憑證及其
他管理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