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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電信管制器材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86年5月19日 廢止

第三章  裝設持有 第十一條
電信管制器材之裝設、持有除按第五條規定辦理外,各機關團體、公私機
構或個人申請裝設或持有專用無線電台(機),應依專用電信設置規則辦
理。
第十二條
電信管制器材之許可廠商為設置專用無線電者製造、販賣、裝設、修理無
線電收發信機時,應請其提出交通部電信總局核發之架設許可證、電台執
照始得辦理。
第十三條
交通部電信總局得定期或隨時派員持證明文件,前往各裝設、持有電信管
制器材之機關團體、公私機構或個人檢驗其無線收發信機之技術特性、數
量及電台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