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電信管制器材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86年5月19日 廢止

第四章  進口出口 第十四條
電信管制器材報運進口時,應請領進口護照;出口時,應請領出口憑證。
第十五條
裝置於船舶或航空器內之電信管制器材,自國外進口時,免請領進口護照
。但主管機關核准船舶或航空器解體時,應補領該器材之進口護照。
第十六條
進口電信管制器材依規定應先向交通部申請專案核准函或須向交通部電信
總局申請電台架設許可證者,於申請進口護照時,應繳驗原核准函或許可
證。
第十七條
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屬各地電信監理機構對於無線電機額定電功率在一瓦特
以上之電信管制器材,除漁船用無線電浮標及外銷復運進口之器材得按每
批發一照外,應按一機一件填發。但同批同機型之電機,得合併填發一照
,惟護照規費應按進口件數計收。出口憑證則每批填發一證。
第十八條
電信管制器材進口、出口證照自填發日起三個月內有效,逾期或器材種類
變更時,應申請換發;遺失時,得切結申請補發。
第十九條
進口、出口之電信管制器材應由海關查驗其證照,經核無訛者予以收繳註
銷,併通關文件由海關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