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治安、司法、警察機關得持各級法院或各級法院檢察署函,會同交通部電 信總局所屬各地電信監理機構人員查驗有關電信管制之製造、販賣、裝設 、修理等情事,並得查驗電信管制器材持有者使用情形。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事項者,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吊銷其許可執照、 架設許可證及電台執照。第二十二條
依本規則核准發給之證照,應徵收證照費。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之實施要點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定之。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