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電信管制器材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86年5月19日 廢止

第二章  廠商管理 第七條
電信管制器材之許可廠商如遷移地址、變更商號、變更負責人或營業項目
、因故停業等,均應事先向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屬各地電信監理機構辦理換
發許可執照或停業登記。
第八條
電信管制器材之許可廠商對電信管制器材出納及庫存之品名、程式、數量
應有詳細記錄,並應於每季終了之次月(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十日
前,填報電信管制器材出納表送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屬各地電信監理機構備
查。
第九條
華僑及外國人經營電信管制器材之製造、販賣、裝設、修理業務,亦應依
本規則辦理。
第十條
交通部電信總局得定期或隨時派員持證明文件,對經營電信管制器材之許
可廠商查核電信管制器材之製造、存儲及銷售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