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以下簡稱無線電講機),係指使用 頻率為二六.九六0-二七.四一0兆赫,電功率為五瓦特以下,供短 距離通信之無線電話設備。第三條
本規則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有關無線電對講機之申請審核、執照核發及 其他管理事項得委託電信總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