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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以下簡稱無線電講機),係指使用
  頻率為二六.九六0-二七.四一0兆赫,電功率為五瓦特以下,供短
  距離通信之無線電話設備。
第三條
  本規則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有關無線電對講機之申請審核、執照核發及
  其他管理事項得委託電信總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