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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廢止

第四章  緊急通信 第十八條
  無線電對講機之第九頻道定為緊急頻道,該頻道不得作一般通話使用。
  使用者應經常守聽該頻道之信息。
第十九條
  無線電對講機應設置第九頻道,並特別標示,供緊急呼救使用。
第二十條
  使用者遭遇緊急事故,須以無線電對講機請求救援時,應於第九頻道,
  先呼「緊急求救」三次,再說明求救人、事故、地址及需求。無人回應
  時,得改用其他任何頻道呼救。接獲求救息者,應即中止通話並採適宜
  之救援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