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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廢止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擅自變更無線電發射方式、頻率或無照使用無線電對講機者,依電信法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擅自接入公眾通信網路者,依電信法第三
  十八條規定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吊銷其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