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執照申請及異動程序
第四條
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或團體得衣據本規則之規定,申請使用無線電對 講機。第五條
申請使用無線電對講機者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式二份,並備 妥經型式認證合格之無線電對講機,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後,始得使用。 前項無線電對講機執照應隨機攜帶,以備檢查。第六條
無線電對講機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前一個月內,應向發照機關申 請查驗換照。執照遺失時,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補發。第七條
無線電對講機轉讓時,受讓人應檢具原申請人同意書並依第五條規定辦 理換照,原照應隨同繳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