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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廢止

第二章  執照申請及異動程序 第四條
  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或團體得衣據本規則之規定,申請使用無線電對
  講機。
第五條
  申請使用無線電對講機者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式二份,並備
  妥經型式認證合格之無線電對講機,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後,始得使用。
  前項無線電對講機執照應隨機攜帶,以備檢查。
第六條
  無線電對講機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前一個月內,應向發照機關申
  請查驗換照。執照遺失時,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補發。
第七條
  無線電對講機轉讓時,受讓人應檢具原申請人同意書並依第五條規定辦
  理換照,原照應隨同繳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