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計價及收費
第十九條
租用國內電報電路之月租費,按電路里程分段計算之。 電路之里程,按兩端電信機構所屬之計費中心局相互間直線距離計算, 如電路兩端屬於相鄰兩電信機構者,按其直線距離計算。 電路里程不足二十公里者,以二十公里計算。第二十條
國內電報電路之月租費以一般租用、全日使用、單工傳輸、電路二端均 連接電傳打字機,不作其他特別用途,並由用戶單獨使用者為計算基準 。 臨時租用、部分時間使用、雙工傳輸、電路二端速接電傳打字機以外之 設備,作特別用途或共同使用之國內電報電路,分別按前項之基準加減 百分比計收月租費。第二十一條
電信機構為配合用戶需要,須在出租之電路上加裝特殊設備,得按其成 本向用戶計收。第二十二條
一般租用之國內電報電路租費,均按月計收,其起租月及停租月之租費 ,按實際租用日數,每日收取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 臨時租用之月租費按一般租用者加倍計收,並按日計算,即每日以全月 十五分之一計收。但最多以收取一般租用者一個月之月租費為限。第二十三條
租用國內電報電路各費,用戶應在電信機構通知繳費之期限內繳納,逾 期不繳納者,停止其使用,並由電信機構再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照 繳者,視為退租,所有欠費仍須追繳。 前項停止使用期間之電路月租費仍應照繳。第二十四條
左列事項由電信總局陳報交通部核定之: 一、國內電報電路里程每段每公里單價。 二、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百分比。 三、連接國內電報電路兩端之市內電路接線費及月租費。 四、向電信機構租用終端設備之接線費、月租費及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