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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國內電報電路出租業務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廢止

第二章  業務處理 第四條
  租用國內電報電路者,應向電信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敘明左列事項:
  一、電路用途、起訖地點及數量。
  二、傳輸標準、信號方式及頻率寬度。
  三、電路二端接通之機構名稱及其詳細地址。
  四、租用期間,每日接通時間及連接之設備。
  五、其他可供電信機構參考之資料。
      用戶租用國內電報電路及設備後,前項申請事項如有變更,應經電
      信機構同意後辦理。
第五條
  電信機構對於租用國內電報電路及設備之申請,在不妨礙長途通話、市
  內電話、國際電報、數據通信等公眾通信業務,並有電路可供出租者,
  應予接受。
第六條
  租用國內電報電路,以接通左列機構為限:
  一、一端為用戶總機構,另一端為其分支機構。
  二、二端均為用戶之分支機構。
  三、一端為用戶機構,另一端為電信機構。
  四、其他因國家安全需要,經電信機構同意者。
第七條
  租用國內電報電路,其電路接通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為共同
  使用。但以二戶為限:
  一、政府機關間。
  二、公營機構間。
  三、政府機關與公營機構間。
  四、其他不同用戶間,其業務或產銷具有密切關係並能提供適當證明,
      經電信機構核准者。
第八條
  用戶租用之國內電報電路及設備,限由用戶使用,如轉讓或供他人使用
  者,電信機構得終止其租用。
第九條
  用戶租用之國內電報電路,按傳輸方式分為左列二種:
  一、單工傳輸:指在同一電路上,僅可交替收報或發報者。
  二、雙工傳輸:指在同一電路上,可同時收報及發報者。
第十條
  租用國內電報電路二端連接之設備,以電傳打字機為原則,連接其他電
  報終端設備者,應經電信機構之同意。
第十一條
  用戶租用國內電報電路,得申請為左列特別用途:
  一、互接使用:租用電路二路以上,互相連接使用。
  二、分歧使用:租用電路之一端或二端,加接市內電路一路或多路使用
      。
第十二條
  國內電報電路之租用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一般租用:租用期間連續滿一個月以上者。
  二、臨時租用:用戶為展示、測試或其他特殊需要而租用,其租用期間
      不滿一個月者。
第十三條
  租用國內電報電路每日使用時間,依左列規定:
  一、全日使用:全日二十四小時均使用者。
  二、部分時間使用:每日一次或多次,每次至少連續使用三小時者。
  三、為配合用戶需要,經特殊設計及臨時租用者,適用全日使用。
第十四條
  電信機構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致機線發生故障時,得通知用戶減少電
  路之租用時間或暫停租用,用戶不得異議。但電信機構應減收或停收其
  租費。
第十五條
  電信機構應維持用戶租用之國內電報電路正常運作,遇有阻斷或其他故
  障,應儘速在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調度其他電路暫用。但無其他電路可
  供調度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租用國內電報電路連續阻斷超過規定之每日使用時間,且阻斷原因非由
  於用戶所致者,其租費依左列規定扣除:
  一、全日使用:一般租用之電路連續阻斷滿一日以上者,每日扣除全月
      租費三十分之一,但不滿一日部分,不予扣除。經特殊設計及臨時
      租用之電路連續阻斷十二小時以上者,每十二小時扣除一般租用全
      月租費三十分之一,但不滿十二小時部分,不予扣除。
  二、部分時間使用:電路連續阻斷滿規定之每日使用時間以上者,每日
      扣除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但不滿規定之每日使用時間部分,不予
      扣除。
  三、租用國內電報電路由於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致生阻斷者,其屬經特
      殊設計及臨時租用之電路於阻斷期間內不收租費,一般租用自連續
      阻斷屆滿三日之翌日起不收租費。
  四、電路阻斷開始之時間,自電信機構發現或接獲用戶通知之時間起算
      。
第十七條
  用戶租用之國內電報電路發生連續阻斷,除按前條規定扣除租費外,如
  有其他損失,電信機構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用戶租用之國內電報電路,如其通信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
  者,電信機構除立即終止其租用外,並由用戶負一切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