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十四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指依據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機技術規範 ,利用手機通信之無線電話。 二、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指經營者租用電信機構之公眾通信網 路,銜接自行裝設之基地臺等設備,提供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 信服務之業務。 三、基地臺:指具有與手機建立無線電信號鏈路及與公眾通信網路連接 之傳輸、集訊及控制等功能之設備。 四、手機:指通信時使用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機。 五、網路控制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指具有管理基地臺運作、維護狀況、 記錄通信資料及用戶帳務處理等功能之設備。 六、經營者:指經營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者。 七、使用者:指向經營者登記,使用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服務之用戶 。第三條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機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之。第四條
經營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須經交通部核准許 可,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第五條
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業務之管理事項由電信總局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