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廢止

第四章  計費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向電信機構租用之電信機線設備,除應依照電信機構所訂營業規
  章規定辦理並繳交裝、租、通話各費外,應另繳納電信網路通話接續費
  。
  前項接續費之計價標準由電信總局擬訂後,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三十六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繳納審查費;申請核發、換發經營許可執照者,
  應繳納證照費。
  前項審查費、證照費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應依交通部核定之收費標準向使用者收取費用。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向電信機構租用之電信機線設備,其申裝、異動及帳務處理等作
  業要點由電信總局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