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計費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向電信機構租用之電信機線設備,除應依照電信機構所訂營業規 章規定辦理並繳交裝、租、通話各費外,應另繳納電信網路通話接續費 。 前項接續費之計價標準由電信總局擬訂後,報請交通部核定之。第三十六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繳納審查費;申請核發、換發經營許可執照者, 應繳納證照費。 前項審查費、證照費金額由交通部定之。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應依交通部核定之收費標準向使用者收取費用。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向電信機構租用之電信機線設備,其申裝、異動及帳務處理等作 業要點由電信總局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