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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廢止

第五章  維運管理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及使用者自備之各項相關通信設備以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認可之
  機型為限,未經審驗認可之機型不得裝設。
  前項各相關通信設備審驗事項依電信總局用戶自備設備審查作業要點規
  定辦理。
第四十條
  經營者應於其基地臺、網路控制及帳務處理等設備裝妥,並接裝電信線
  路竣工後,由電信機構派員查驗。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網路控制及帳務處理等設備,得由電信機構不定
  期查驗。
  經營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查驗時,電信機構應即予停止通話,俟同意接受
  查驗後,始恢復通話。
  有關查驗事項依電信總局用戶自備設備查驗要點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基地臺、網路控制及帳務處理等設備至電信交換設備間所需電信線路,
  應由經營者向電信機構申請租用。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及其使用者所裝設備與電信機構之電信機線設備連接時,應符合
  左列條件:
  一、維持適當之通信服務品質。
  二、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電信機構之通信設備。
  四、其通信設備與電信機構線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前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依據電信總局用戶自備設備查驗要點規
      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所裝置之電信設備,未符合前條所定之條件時,電信總局應通知
  其限期改善。
第四十五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公司,其總經理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電信工作經驗九年以上
      ,並曾擔任電信機構副長級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擔任民間企業經理人
      九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能力、電信專業知識或經營經驗者
      。
第四十六條
  申請本業務之公司應聘具備電信,電機技師或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相關
  科系畢業資格之專業技術人員,其員額配置不得少於公司總員額之五分
  之一,負責通信設備之建設、維護營運之品質,及對使用者裝用設備之
  查驗。
  前項相關科系以電機、電子、電腦、電信、機械、物理等組、科、系、
  所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