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權利保護
第四十七條
經營者應與其使用勢訂立書面契約,契約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備款。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款。 四、經營者受撤銷許可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生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 。 五、契約之有效期間。 六、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前項契約範本應報請電信總局核定。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營之營業區域內提 供本業務之服務。第四十九條
經營者營運不當或通信品質不佳,足以生損害使用者權益時,電信總局 應通知經營者限期改善。第五十條
申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得撤銷其架設之許可: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能於指定或核准延展期限內架設裝妥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核准發給經營許可執照,擅自營業者。第五十一條
經營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信總局應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交通部得停止其本業務之一部或全部,至改善時為止: 一、洩漏使用者之通信秘密者。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九規定者。 五、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私自架設電信線路連接其自有之通信設備者 。 經營者經處停止其本業務之一部或全部者,電信機構應暫停其所租 一部或全部電信線路之使用。第五十二條
經營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得撤銷其經營之許可: 一、擅自將經營許可之本業務直接或間接轉由他人經營全部或一部者。 二、經查獲以非法吸金或其他不法方式經營本業務者。 三、擅自架設或私接市內電路、長途電路或國際電路,違規經營市內、 長途或國際電話業務者。 四、有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擅自向使用者收取費用者。 六、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拒絕提供本業務之服務者。第五十三條
未依電信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系 統經營本業務者,依電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之。 銜接已租用電信機線設備者,電信機構應即終止該機線設備之租用;以 他人名義銜接租用之電信機線設備者,亦同。第五十四條
經營者或他人擅自將未經電信機構審驗認可之各項相關通信設備接裝電 信線路使用者,電信機構得暫停所租電信機線設備之使用。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架設基地臺應經合法權利人同意。第五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電信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 話系統之無線電發射方式或指配之呼號、頻率者,依電個法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電信機構應暫停其所租電信機線設備之使用。第五十七條
經營者受撤銷經營許可之處分者,交通部應吊銷核發之經營許可執照。 經交通部撤銷經營許可者,電信機構應終止電信機線設備之租用。第五十八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所為之罰鍰或沒入處分,受處分人抗不遵行者,依電信 法第四十條規定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