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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網路研發實驗設置設用暫行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法源依據)本辦法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用詞定義)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三代行動通信:指利用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及行動臺,進行之語
      音或非語音通信。
  二、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指由具達成國際電信聯合會( ITU)  所定
      IMT-2000服務指標之基地臺、交換設備等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三、行動臺:指供第三代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
  四、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功能,以供行動
      臺間進行通信之設備。
  五、實驗者:指經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依本辦法核准
      設置專供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者。
  六、使用者:指與實驗者訂定契約,使用實驗者提供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服務之參與者。
第三條
  (實驗目的)依本辦法申請設置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第三代行動通
  信系統(以下簡稱實驗網路)者,其設置目的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開發及測試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上之各類通信及(或)加值服務,
      以培植服務開發能力或評估服務之商業價值。
  二、發展及蒐集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之無線電技術、設備運作或相關工
      程技術等數據。
  三、研究、發展及測試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之技術及(或)相關設備,
      以因應技術研發之需要。
  四、測試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之相關設備型式認證所需之技術。
  五、其他經電信總局認可之目的。
第四條
  (申請資格)申請設置實驗網路者,以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依法經營電信事業者。
  二、從事有關無線電運用、研究與發展之大專院校或公私立研究機構。
  三、從事電信網路、無線電通信等相關設備之研發或製造之公司或商號
      。
      前項第一款所稱電信事業,包括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籌
      設同意書或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明者。
第五條
  (使用者權利義務之明定)實驗者應以書面方式與其使用者訂定實驗服
  務之使用契約。
  前項契約應明定使用之服務屬暫時性及實驗性質,使用者並無義務成為
  實驗者未來經營公眾或商業化電信服務之用戶。
第六條
  (非營利性質)實驗者不得向使用者收取任何費用。但為供擔保使用者
  保管及歸還實驗者免費提供之行動臺,並經雙方約定所收取之設備保證
  金者,不在此限。
  實驗者不得對外宣稱其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或進行任何可能
  導致社會大眾誤認其為電信服務經營者之不當宣傳。
  實驗者違法經營電信服務時,除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並廢止
  其實驗之核准。
第七條
  (使用者人數)實驗者設置之實驗網路,其使用者以一百人為限。
第八條
  (實驗期限)實驗之期間,不得超過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電信總
  局於必要時,得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發照時程需要,命實驗者提前
  終止實驗,實驗者不得拒絕。
第九條
  (實驗區域)實驗者進行實驗之區域及電波涵蓋範圍必須明確界定,並
  經電信總局核准。
第十條
  (頻率使用)實驗者使用之實驗頻率限於一九二0兆赫至一九七五兆赫
  及二一一0兆赫至二一七0兆赫頻段,且最多以上下鏈各一0兆赫為限
  。
  前項實驗頻率應報請電信總局核轉交通部指配後始得使用,並不得移供
  實驗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
第十一條
  (基地臺之設置數量及其發射功率)實驗者設置於室外之基地臺不得超
  過三座,各基地臺之發射電功率不得超過二十瓦特、最大有效等向輻射
  功率(EIRP)不得超過一百瓦特。
  實驗者設置於室內之基地臺不得超過二座,各基地臺之發射電功率及最
  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以電波涵蓋該室內範圍所需之強度為限。
第十二條
  (與公眾網路互連事宜)實驗網路不得與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互連。
  但屬實驗所需之必要網路互連,經敘明理由並由電信總局核准者,不在
  此限。
  前項互連之協議,由實驗者與擬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依協商方式為之
  。
第十三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管理)實驗者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輸入、設
  置或持有等,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