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干擾之防範)實驗者應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以確保不致干擾合法設 置之既有電信網路及電臺;如發生干擾時,電信總局得命實驗者暫時停 止實驗,實驗者不得拒絕並應及時採取必要之改善措施。第十九條
(實驗之變更)實驗者擬變更其實驗之目的、項目、區域、實驗頻率或 電波涵蓋範圍,或擬調高最大發射電功率或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時, 於實施前應向電信總局提出申請,經電信總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命實驗者變更其實驗頻率或設備之發射電功率, 實驗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賠償。但應給予實驗者至少二天之作業時間。第二十條
(資料之提報)交通部或電信總局得隨時派員持證明文件查核實驗者所 建置之相關設備及查閱相關文件。 電信總局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或監督管理實驗研發情形,得命實驗者提 供相關資料。 實驗者應於實驗終止之日起一個月內,向電信總局提報實驗成果,包括 各項量測、記錄、統計、分析等參數或數據。電信總局為辦理電信監理 業務之需要,得對外公開實驗者提報之實驗成果。第二十一條
(核准之廢止)實驗自核准開始實驗之日起屆滿三個月,仍未開始建設 者,電信總局得廢止其核准。第二十二條
(實驗終止之處置)實驗者擬提前終止實驗時,應敘明理由報請電信總 局備查。 實驗終止或經電信總局廢止實驗之核准時,實驗者應立即停止使用其核 准使用之頻率及設置之基地臺與行動臺等無線電信設備,並於二個星期 內拆除所設置之基地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