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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業法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健全航業制度,促進航業發展,繁榮國家經濟,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航業之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之。
第三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航業:指以船舶運送、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貨櫃集散站經營
      等為營業之事業。
  二、船舶運送業:指以總噸位二十以上之動力船舶,或總噸位五十以上
      之非動力船舶從事客貨運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三、船務代理業:指受船舶運送業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在約定授
      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
      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四、海運承攬運送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船舶運送業
      運送貨物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五、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貨櫃、櫃裝貨物集散之場地及設備,以
      貨櫃、櫃裝貨物集散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六、航線:指以船舶經營客貨運送所航行之路線。
  七、國內航線:指以船舶航行於本國港口間或特定水域內,經營客貨運
      送之路線。
  八、國際航線:指以船舶航行於本國港口與外國港口間或外國港口間,
      經營客貨運送之路線。
  九、固定航線:指利用船舶航行於港口間或特定水域內,具有固定航班
      ,經營客貨運送之路線。
  十、國際聯營組織:指船舶運送業間,就其國際航線之經營,協商運費
      、票價、運量、租傭艙位或其他與該航線經營有關事項之國際常設
      組織或非常設之聯盟。
  十一、國際航運協議:指國際聯營組織為規範營運者間之相互關係、運
        送作業、收費、聯運及配貨等事項而訂立之約定。
  十二、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指經營中華民國籍船舶之船舶運送業所僱用
        外國籍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持有或使用槍砲、彈藥、刀械之人
        員。
第四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在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但經主管機關特
  許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航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送之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六條
  小船從事客貨運送或其他業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