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健全航業制度,促進航業發展,繁榮國家經濟,特制定本法。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航業之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之。第三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航業:指以船舶運送、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貨櫃集散站經營 等為營業之事業。 二、船舶運送業:指以總噸位二十以上之動力船舶,或總噸位五十以上 之非動力船舶從事客貨運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三、船務代理業:指受船舶運送業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在約定授 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 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四、海運承攬運送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船舶運送業 運送貨物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五、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貨櫃、櫃裝貨物集散之場地及設備,以 貨櫃、櫃裝貨物集散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六、航線:指以船舶經營客貨運送所航行之路線。 七、國內航線:指以船舶航行於本國港口間或特定水域內,經營客貨運 送之路線。 八、國際航線:指以船舶航行於本國港口與外國港口間或外國港口間, 經營客貨運送之路線。 九、固定航線:指利用船舶航行於港口間或特定水域內,具有固定航班 ,經營客貨運送之路線。 十、國際聯營組織:指船舶運送業間,就其國際航線之經營,協商運費 、票價、運量、租傭艙位或其他與該航線經營有關事項之國際常設 組織或非常設之聯盟。 十一、國際航運協議:指國際聯營組織為規範營運者間之相互關係、運 送作業、收費、聯運及配貨等事項而訂立之約定。 十二、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指經營中華民國籍船舶之船舶運送業所僱用 外國籍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持有或使用槍砲、彈藥、刀械之人 員。第四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在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但經主管機關特 許者,不在此限。第五條
航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送之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第六條
小船從事客貨運送或其他業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