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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業法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修正

第二節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 第二十八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非依法設立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
  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運客貨。
第二十九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具備營業計畫書,記載船
  舶一覽表,連同其他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理認許及分公
  司登記,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
  後,始得營業。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
  原領許可證繳送航政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屆
  期未繳送者,由航政機關報請主管機關逕行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
  證。
第三十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於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
  有關業務前,應檢具其在本國設立登記文件、代理契約及有關文件,由
  該船務代理業向航政機關辦妥代理登記後,始得營業。
第三十一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申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或委託中華民國船務
  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有事實足認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不予許可或登記:
  一、申請文件不足或不符,經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
  二、有侵害乘客或託運人合法權益之不良紀錄未滿三年。
  三、財務欠佳而有實據未滿三年。
  四、其他有妨礙航運秩序。
第三十二條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
  條規定,於在中華民國設有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
  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準用之。
第三十二條之一
  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於經營中華民國籍船舶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準用
  之。
第三十三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者,其籌設申請、許
  可證之核發與換發、變更登記之管理、營運資金、證照費收取或委託船
  務代理業攬運客貨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