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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業法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修正

第三節  國際聯營組織及國際航運協議 第三十四條
  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經營業務者,參加或設立國際聯營組織,應檢附
  組織章程、聯營作業計畫及相關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認可。聯營組織變更或解散時,亦同。
  國際聯營組織以協商運費、票價為其聯營協定內容者,其會員公司之運
  價表,應由該組織授權之會員公司代為申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規定,於國際聯營組織準用之。
第三十五條
  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經營業務,有簽訂國際航運協議者,應將國際航
  運協議之名稱、內容及會員名錄,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認可。國
  際航運協議變更時,亦同。
  國際航運協議以協商運費、票價為其內容者,其運價表應由前項協議簽
  訂者之一代為申請航政機關備查。
  前項運價表應容許船舶運送業自由決定其運費、票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