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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業法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修正

第二章  船舶運送業之管理 第一節  船舶運送業 第七條
  經營船舶運送業,應具備營業計畫書,記載船舶購建規範、資本總額、
  籌募計畫,連同其他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船舶運送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置妥中
  華民國國籍之自有船舶,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
  可並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
  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日起算之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
  ,並以二次為限。
  船舶運送業之組織,除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經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八條
  船舶運送業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
  者,由航政機關報請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但有正當理
  由者,得於期限屆滿日之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
  一次為限。
  船舶運送業自行停止營業或喪失中華民國籍自有船舶滿六個月者,應自
  停止營業或喪失自有船舶滿六個月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
  送航政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
  由航政機關報請主管機關逕行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但有正當理
  由者,得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船舶運送業結束營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
  送航政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
  由航政機關報請主管機關逕行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第九條
  船舶運送業變更組織、名稱者,應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
  於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換領許
  可證。
  船舶運送業之董事、經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辦妥
  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船舶運送業設立分公司,應於依法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航政
  機關備查。
第十條
  船舶運送業將其所有之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出售於國外,或
  將船舶變更為非中華民國籍,應敘明理由,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
  備查。
  船舶運送業租船經營固定航線者,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船舶運送業建造船舶,應就資金籌措、船舶規範、營運計畫等事項,報
  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船舶運送業自國外購買現成船,其船齡不得超過允許輸入之年限,並應
  於購買前擬具購船營運計畫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三條
  船舶運送業申請經營固定航線,應檢附營運計畫及相關文件,於船舶配
  置完成後,向航政機關辦理航線登記。
  前項登記內容有變更時,應向航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應依登記之航線及船期表,從事客貨運送。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內固定客運航線,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減班或停航;
  減班或停航時,應於減班或停航三日前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並於營業場
  所公告及利用電信網路、新聞紙或廣播電視等方式周知乘客。但因不可
  抗力因素不及報請備查者,應即時周知乘客,並於事後三日內報請航政
  機關備查。
  前項停航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向航政
  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四條
  船舶運送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
  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為旅客投保傷
  害保險。
  前項傷害保險之受益人,以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並不受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
  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保險期間屆滿時,船舶運送業應予以續保。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保險契約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船舶運送業者應
  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退保;其投保方式、最
  低投保金額及保險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
第十五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內固定航線申請實施聯營者,應檢附聯營實施計畫書
  及相關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聯營許可之申請、變更、管理、廢止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指定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經營特定航線之客
  貨運送;其因此所生之營運損失,由政府補償之。
  前項補償之條件、範圍、方式及監督考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為發展國家整體經濟,有關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由
  主管機關認可之專責機構規劃推薦適宜之船舶運送業,以合理價格及符
  合公開公平競爭原則,提供海運服務相關事宜。
  前項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之品名、適用之採購條件與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專責機構之認可、推薦之程序及管理等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外國政府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對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採取不利措施時,
  主管機關得進行調查,並會同有關機關採取必要之措施。
第十九條
  船舶運送業刊登招攬客貨廣告,應載明公司名稱、船名、航行港口及船
  舶運送業許可證字號;其經營固定航線者,並應載明航線及船期。
第二十條
  船舶運送業簽發載貨證券或客票,應先將載貨證券或客票之樣本報請航
  政機關備查後,始得為之;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一條
  船舶運送業因託運人之請求簽發裝船載貨證券,應於貨物裝船後為之,
  不得於載貨證券上虛列裝船日期。
第二十二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之客、貨運價表,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並以
  電信網路、新聞紙或雜誌等公開方式公開其運價資訊;經營固定客運航
  線者,應另於營業處所公開其運價資訊。
  前項運價表,航政機關認為有不合理或不利於國家進出口貿易或航業發
  展者,得令業者限期修正,必要時得暫停全部或一部之實施。
第二十三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內、國際固定航線客貨運送,應依前條第一項備查之
  運價表收取運費。但運送雙方訂有優惠運價者,不在此限。
  船舶運送業對乘客或託運人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第二十四條
  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船舶運送業提供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
  關文件,以供查核。
第二十五條
  為維護國家安全,增進公共利益,促進航業發展及維持航運秩序之需要
  ,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通知船舶運送業採取必要之配合措施。
第二十六條
  船舶運送業兼營本法所定其他各業之業務時,應依本法及其授權訂定之
  各業管理法規,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後,始得
  營業。
第二十七條
  船舶運送業之最低資本額、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
  登記、船舶購建與拆售、自國外輸入船齡之限制、營運、管理、運價表
  備查、投保金額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之一
  船舶運送業經營之中華民國籍船舶航行於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
  海域者,該船舶運送業得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
  前項船舶運送業應逐船檢附相關文件,事先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並由航
  政機關轉知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船舶運送業應令其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
  藥、刀械在國外登(離)船,並不得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船舶以外之
  中華民國領域。
  第一項之受威脅高風險海域,由航政機關公告之。
  第二項報請備查之程序、應檢附之船舶文書、航行計畫、僱用計畫、保
  險計畫等文件、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與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
  於船舶上之管理、使用規定、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財政部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
  航政機關應統一蒐集外國籍私人海事保全公司之相關資訊,以供船舶運
  送業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