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第二條
本法稱船長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稱海員 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第三條
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船舶法所稱之小船。 二、軍事建制之艦艇。 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 四、第一條規定以外之其他船舶。第四條
船舶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於船舶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至次一 停泊港時止,不得為之。但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或因船舶碰撞所 生之損害,不在此限。 國境內航行船舶之保全程序,得以揭示方法為之。第五條
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