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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海商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 修正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
第二條
  本法稱船長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稱海員
  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
第三條
  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船舶法所稱之小船。
  二、軍事建制之艦艇。
  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
  四、第一條規定以外之其他船舶。
第四條
  船舶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於船舶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至次一
  停泊港時止,不得為之。但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或因船舶碰撞所
  生之損害,不在此限。
  國境內航行船舶之保全程序,得以揭示方法為之。
第五條
  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