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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海商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 修正

第五章  海難救助 第一百零二條
  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旅客之範圍內,對於淹沒或其他危難之
  人應盡力救助。
第一百零三條
  對於船舶或船舶上財物施以救助而有效果者,得按其效果請求相當之報
  酬。
  施救人所施救之船舶或船舶上貨物,有損害環境之虞者,施救人得向船
  舶所有人請求與實際支出費用同額之報酬;其救助行為對於船舶或船舶
  上貨物所造成環境之損害已有效防止或減輕者,得向船舶所有人請求與
  實際支出費用同額或不超過其費用一倍之報酬。
  施救人同時有前二項報酬請求權者,前項報酬應自第一項可得請求之報
  酬中扣除之。
  施救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救助完成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百零四條
  屬於同一所有人之船舶救助,仍得請求報酬。
  拖船對於被拖船施以救助者,得請求報酬。但以非為履行該拖船契約者
  為限。
第一百零五條
  救助報酬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
  之。
第一百零六條
  前條規定,於施救人與船舶間,及施救人間之分配報酬之比例,準用之
  。
第一百零七條
  於實行施救中救人者,對於船舶及財物之救助報酬金,有參加分配之權
  。
第一百零八條
  經以正當理由拒絕施救,而仍強為施救者,不得請求報酬。
第一百零九條
  船舶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或旅客之範圍
  內,對於他船舶船長、海員及旅客、應盡力救助。
  各該船長,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前,應停
  留於發生災難之處所。
  各該船長,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其船舶名稱及船籍港並開來及開往之處
  所,通知於他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