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海難救助
第一百零二條
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旅客之範圍內,對於淹沒或其他危難之 人應盡力救助。第一百零三條
對於船舶或船舶上財物施以救助而有效果者,得按其效果請求相當之報 酬。 施救人所施救之船舶或船舶上貨物,有損害環境之虞者,施救人得向船 舶所有人請求與實際支出費用同額之報酬;其救助行為對於船舶或船舶 上貨物所造成環境之損害已有效防止或減輕者,得向船舶所有人請求與 實際支出費用同額或不超過其費用一倍之報酬。 施救人同時有前二項報酬請求權者,前項報酬應自第一項可得請求之報 酬中扣除之。 施救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救助完成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百零四條
屬於同一所有人之船舶救助,仍得請求報酬。 拖船對於被拖船施以救助者,得請求報酬。但以非為履行該拖船契約者 為限。第一百零五條
救助報酬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 之。第一百零六條
前條規定,於施救人與船舶間,及施救人間之分配報酬之比例,準用之 。第一百零七條
於實行施救中救人者,對於船舶及財物之救助報酬金,有參加分配之權 。第一百零八條
經以正當理由拒絕施救,而仍強為施救者,不得請求報酬。第一百零九條
船舶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或旅客之範圍 內,對於他船舶船長、海員及旅客、應盡力救助。 各該船長,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前,應停 留於發生災難之處所。 各該船長,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其船舶名稱及船籍港並開來及開往之處 所,通知於他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