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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海商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 修正

第二節  海事優先權 第二十四條
  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
  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
  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
  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
      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
  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
      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第二十五條
  建造或修繕船舶所生債權,其債權人留置船舶之留置權位次,在海事優
  先權之後,船舶抵押權之前。
第二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賠償請求,不適用本法有關海事優先
  權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得優先受償之標的如下:
  一、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
  二、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行期內之運費。
  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
  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
  五、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所應得之報酬。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債權,得就同一僱傭契約期內所得之全部運
  費,優先受償,不受前條第二款之限制。
第二十九條
  屬於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條各款之規定。
  一款中有數債權者,不分先後,比例受償。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債權,如有二個以上屬於同一種類,其發
  生在後者優先受償。救助報酬之發生應以施救行為完成時為準。
  共同海損之分擔,應以共同海損行為發生之時為準。
  因同一事變所發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債權,視為同時發生之債權
  。
第三十條
  不屬於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先於前次航
  行之海事優先權。
第三十一條
  海事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第三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海事優先權自其債權發生之日起,經一年而消滅。但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自離職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