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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海商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 修正

第二章  船舶 第一節  船舶所有權 第六條
  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
第七條
  除給養品外,凡於航行上及營業上必需之一切設備及屬具,皆視為船舶
  之一部。
第八條
  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下列之規定,不生效力
  :
  一、在中華民國,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
  二、在外國,應申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蓋印證明。
第九條
  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條
  船舶建造中,承攬人破產而破產管理人不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
  得將船舶及業經交付或預定之材料,照估價扣除已付定金給償收取之,
  並得自行出資在原處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廠應給與報償。
第十一條
  共有船舶之處分及其他與共有人共同利益有關之事項,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十二條
  船舶共有人有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儘先承買
  。
  因船舶共有權一部分之出賣,致該船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應得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
第十三條
  船舶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供抵押時,應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
第十四條
  船舶共有人,對於利用船舶所生之債務,就其應有部分,負比例分擔之
  責。
  共有人對於發生債務之管理行為,曾經拒絕同意者,關於此項債務,得
  委棄其應有部分於他共有人而免其責任。
第十五條
  船舶共有人為船長而被辭退或解任時,得退出共有關係,並請求返還其
  應有部分之資金。
  前項資金數額,依當事人之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法院裁判之。
  第一項所規定退出共有關係之權,自被辭退之日起算,經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
第十六條
  共有關係,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產或受監護宣告而終止。
第十七條
  船舶共有人,應選任共有船舶經理人,經營其業務,共有船舶經理人之
  選任,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
第十八條
  共有船舶經理人關於船舶之營運,在訴訟上或訴訟外代表共有人。
第十九條
  共有船舶經理人,非經共有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書面委任,不得出賣或
  抵押其船舶。
  船舶共有人,對於共有船舶經理人權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
第二十條
  共有船舶經理人,於每次航行完成後,應將其經過情形,報告於共有人
  ,共有人亦得隨時檢查其營業情形,並查閱帳簿。
第二十一條
  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
  他附屬費為限:
  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
      損害賠償。
  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
      係所生之損害賠償。
  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
      。
  四、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
      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
      營運人。
      第一項所稱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稱運費,
      不包括依法或依約不能收取之運費及票價;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
      受損害應得之賠償。但不包括保險金。
      第一項責任限制數額如低於下列標準者,船舶所有人應補足之:
  一、對財物損害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為國際貨幣基金,
      特別提款權五四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二、對人身傷亡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
      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三、前二款同時發生者,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
      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但人身傷亡應優先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
      噸特別提款權一0八計算單位計算之數額內賠償,如此數額不足以
      全部清償時,其不足額再與財物之毀損滅失,共同在現存之責任限
      制數額內比例分配之。
  四、船舶登記總噸不足三百噸者,以三百噸計算。
第二十二條
  前條責任限制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
  二、本於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之人員之僱用契約所生之債務。
  三、救助報酬及共同海損分擔額。
  四、船舶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或油污所生損害之賠償。
  五、船舶運送核子物質或廢料發生核子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六、核能動力船舶所生核子損害之賠償。
第二十三條
  船舶所有人,如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限制其責任者,對於本次航行之船
  舶價值應證明之。
  船舶價值之估計,以下列時期之船舶狀態為準:
  一、因碰撞或其他事變所生共同海損之債權,及事變後以迄於第一到達
      港時所生之一切債權,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第一港時之狀態。
  二、關於船舶在停泊港內發生事變所生之債權,其估價依船舶在停泊港
      內事變發生後之狀態。
  三、關於貨載之債權或本於載貨證券而生之債權,除前二款情形外,其
      估價依船舶於到達貨物之目的港時,或航行中斷地之狀態,如貨載
      應送達於數個不同之港埠,而損害係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估價依
      船舶於到達該數港中之第一港時之狀態。
  四、關於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其他債權,其估價依船舶航行完成時之狀
      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