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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海商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 修正

第二節  旅客運送 第七十九條
  旅客之運送,除本節規定外,準用本章第一節之規定。
第八十條
  對於旅客供膳者,其膳費應包括於票價之內。
第八十一條
  旅客於實施意外保險之特定航線及地區,均應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載
  入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並以保險金額為損害賠償
  之最高額。
  前項特定航線地區及保險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第八十二條
  旅客除前條保險外,自行另加保意外險者,其損害賠償依其約定,但應
  以書面為之。
第八十三條
  運送人或船長應依船票所載,運送旅客至目的港。
  運送人或船長違反前項規定時,旅客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
  賠償。
第八十四條
  旅客於發航二十四小時,得給付票價十分之二,解除契約;其於發航前
  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於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或拒絕乘船者,運送
  人得請求票價十分之一。
第八十五條
  旅客在船舶發航或航程中不依時登船,或船長依職權實行緊急處分迫令
  其離船者,仍應給付全部票價。
第八十六條
  船舶不於預定之日發航者,旅客得解除契約。
第八十七條
  旅客在航程中自願上陸時,仍負擔全部票價,其因疾病上陸或死亡時,
  僅按其已運送之航程負擔票價。
第八十八條
  船舶因不可抗力不能繼續航行時,運送人或船長應設法將旅客運送至目
  的港。
第八十九條
  旅客之目的港如發生天災、戰亂、瘟疫,或其他特殊事故致船舶不能進
  港卸客者,運送人或船長得依旅客之意願,將其送至最近之港口或送返
  乘船港。
第九十條
  運送人或船長在航行中為船舶修繕時,應以同等級船舶完成其航程,旅
  客在候船期間並應無償供給膳宿。
第九十一條
  旅客於船舶抵達目的港後,應依船長之指示即行離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