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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海商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 修正

第三節  船舶拖帶 第九十二條
  拖船與被拖船如不屬於同一所有人時,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拖船所
  有人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三條
  共同或連接之拖船,因航行所生之損害,對被害人負連帶責任。但他拖
  船對於加害之拖船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