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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海商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 修正

第四章  船舶碰撞 第九十四條
  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本章之規定處理之。
第九十五條
  碰撞係因不可抗力而發生者,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九十六條
  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十七條
  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
  定其過失之輕重時,各方平均負其責任。
  有過失之各船舶,對於因死亡或傷害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
第九十八條
  前二條責任,不因碰撞係由引水人之過失所致而免除。
第九十九條
  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百條
  船舶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碰撞者,法院對於加害之船舶,得
  扣押之。
  碰撞不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而被害者為中華民國船舶或國
  民,法院於加害之船舶進入中華民國領海後,得扣押之。
  前兩項被扣押船舶得提供擔保,請求放行。
  前項擔保,得由適當之銀行或保險人出具書面保證代之。
第一百零一條
  關於碰撞之訴訟,得向下列法院起訴:
  一、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二、碰撞發生地之法院。
  三、被告船舶船籍港之法院。
  四、船舶扣押地之法院。
  五、當事人合意地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