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船舶碰撞
第九十四條
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本章之規定處理之。第九十五條
碰撞係因不可抗力而發生者,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第九十六條
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九十七條
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 定其過失之輕重時,各方平均負其責任。 有過失之各船舶,對於因死亡或傷害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第九十八條
前二條責任,不因碰撞係由引水人之過失所致而免除。第九十九條
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第一百條
船舶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碰撞者,法院對於加害之船舶,得 扣押之。 碰撞不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而被害者為中華民國船舶或國 民,法院於加害之船舶進入中華民國領海後,得扣押之。 前兩項被扣押船舶得提供擔保,請求放行。 前項擔保,得由適當之銀行或保險人出具書面保證代之。第一百零一條
關於碰撞之訴訟,得向下列法院起訴: 一、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二、碰撞發生地之法院。 三、被告船舶船籍港之法院。 四、船舶扣押地之法院。 五、當事人合意地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