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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法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修正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確保船舶航行及人命安全,落實船舶國籍證書、檢查、丈量、載重線及
設備之管理,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
第三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
    舶。
二、客船:指非小船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以運送旅客為目的之船舶。
三、動力船舶:指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之船舶。
四、水翼船:指裝設有水翼,航行時可賴水翼所產生之提昇力,使船身自
    水面昇起而行駛之特種船舶。
五、氣墊船:指利用船舶內連續不斷鼓風所形成之空氣墊,對其下方水面
    產生有效反作用力,使船身自水面昇起,藉噴氣、空氣螺槳、水下螺
    槳或其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推進方式,在水面航行之特種船舶。
六、高速船:指依國際高速船安全章程設計、建造,且船舶航行時最大船
    速在參點柒乘以設計水線時排水體積之零點壹陸陸柒次方以上,以每
    秒公尺計(公尺/秒)之船舶。
七、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
    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八、自用遊艇:指專供船舶所有人自用或無償借予他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
    艇。
九、非自用遊艇:指整船出租或以俱樂部型態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第四條(不適用本法規定之船舶)
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應適用本法之規定。但下列船舶,不在此限
: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龍舟、獨木舟及非動力帆船。
三、消防及救災機構岸置之公務小船。
四、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非漁業用動力小船。
第五條(中華民國船舶之範圍)
本法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依中華民國法律,經航政機關核准註冊登記之
船舶。
船舶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船舶:
一、中華民國政府所有。
二、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本公司之下列公司所有:
  (一)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
        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且其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四、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法人團體所有,其社
    員三分之二以上及負責人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六條(懸掛中華民國國旗)
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
一、中華民國國慶日或紀念日。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第七條(懸掛非中華民國國旗)
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掛非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增懸非中華民國國旗:
一、停泊外國港口遇該國國慶或紀念日。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第八條(非中華民國船舶停泊港灣口岸)
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
政府公告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泊。
第九條(中華民國船舶航行之要件)
中華民國船舶非領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遊艇證書或小船執照,不得航行。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下水或試航。
二、經航政機關許可或指定移動。
三、因緊急事件而作必要之措置。
第十條(船舶應備之標誌)
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標誌: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或小船註冊地名。
三、船舶號數。
四、載重線標誌及吃水尺度。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及第八十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免勘劃載重線或吃水尺度者,不在此限。
五、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標誌。
前項標誌不得毀壞或塗抹。但為戰時避免捕獲者,不在此限。
船舶標誌事項變更時,應依下列時限辦理變更: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標誌事項變更時,於辦理登記或註冊之同時辦
    理。
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標誌事項變更時,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
    變更。
船舶船名、船籍港名、註冊地名、船舶號數、吃水尺度、載重線標誌、其
他標誌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船舶應備之文書)
遊艇應具備遊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執照。
前項以外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
五、船員名冊。
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
    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載有記名乘客者,另
    備乘客名冊。
八、裝載大量散裝穀類者,其穀類裝載許可文件;裝載危險品者,其核准
    文件。
九、航海記事簿。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書。
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得隨時查驗前二項船舶文書,經核對不符時,應命船
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
前項船舶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
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
有效。
第十二條(船名)
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定,不得與他船船名相同。但小船船名在本法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船籍港或註冊地)
船舶所有人應自行認定船籍港或註冊地。
第十四條(證照補換發或變更登記註冊)
本法所定之各項證照有遺失、破損,或證照登載事項變更者,船舶所有人
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發、換發或變更登記、註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