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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法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修正

第三章  船舶檢查 第二十三條(船舶檢查之種類及範圍)
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船舶檢查之範圍,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
二、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具。
三、船舶穩度。
四、船舶載重線。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
    必要者,不在此限。
五、船舶艙區劃分。但依第三十六條所定規則規定,免艙區劃分者,不在
    此限。
六、船舶防火構造。但依第三十五條所定規則規定,免防火構造者,不在
    此限。
七、船舶標誌。
八、船舶設備。
船舶未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妥,不得航行。
船舶檢查之項目、內容、檢查機關、有效期間、申請程序與文件、檢查證
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船舶設備)
前條第二項第八款所稱船舶設備,指下列各款設備:
一、救生設備。
二、消防設備。
三、燈光、音號及旗號設備。
四、航行儀器設備。
五、無線電信設備。
六、居住及康樂設備。
七、衛生及醫藥設備。
八、通風設備。
九、冷藏及冷凍設備。
十、貨物裝卸設備。
十一、防止污染設備。
十二、操舵、起錨及繫船設備。
十三、帆裝、纜索設備。
十四、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存設備。
十五、海上運送之貨櫃及其固定設備。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配備之設備。
前項船舶設備之規範、證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船舶申請特別檢查之時機)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
檢查:
一、新船建造。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其有效期
間以五年為限。
第二十六條(船舶定期檢查之申請)
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
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船舶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
第二十七條(船舶申請臨時檢查之時機)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船舶臨時
檢查:
一、遭遇海難。
二、船身、機器或設備有影響船舶航行、人命安全或環境污染之虞。
三、適航性發生疑義。
船舶經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註明。
第二十八條(再檢查之申請)
船舶所有人對檢查結果有不服者,得自各類檢查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敘明
事由,申請再檢查;再檢查未決定前,不得變更船舶之原狀。
第二十九條(於國外船舶之檢查)
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所定應施行特別檢查、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之情
形發生於國外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向經主管機關委託之船舶所在地本
國驗船機構申請施行檢查。
依前項規定特別檢查合格後,船舶所有人應檢附檢查報告,申請船籍港航
政機關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
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合格後,由該驗船機構於船舶檢查證書
上簽署或註明之。
第三十條(適用國際公約船舶之檢查)
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
定之證書。
第三十一條(船舶檢查證書之免發)
船舶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者,視為
已依本章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
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
第三十二條(自中華民國發航之非中華民國船舶的檢查)
非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機關
送驗船舶檢查或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未依前項規定送驗船舶檢查、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或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屆
滿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
得離港。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
機關提出申復。
第三十三條(船舶散裝貨物裝載規則之訂定)
船舶裝載大量散裝貨物,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
請許可,始得航行;其裝載基本條件、申請許可、假定傾側力矩之計算、
防動裝置、穩固設施、裝載檢查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之訂定)
船舶載運危險品,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許可
,始得航行;其船舶載運危險品之包裝、申請許可、標記與標籤、裝載文
件、裝載運送、裝載檢查與檢查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船舶防火構造規則之訂定)
船舶之防火構造,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
合格後,始得航行;其船舶防火構造之分級、各等級之防火構造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船舶艙區劃分規則之訂定)
為確保船舶航行安全所需之穩度,船舶應經艙區劃分,並由船舶所有人或
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其艙區劃分許可
長度與特別條件、船舶於受損狀態下之穩度、艙區劃分之水密裝置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水翼船、氣墊船及高速、特種船舶管理規則之訂定)
水翼船、氣墊船及其他高速、特種船舶,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
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證書後,始得航行;其檢查、構造、裝
置、設備、乘客艙室、乘客定額、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
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三十八條(散裝化學液體船及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等規則之訂定)
載運散裝危險有毒化學液體或液化氣體之化學液體船及液化氣體船,應由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其
構造與穩度、安全設備、檢查費與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