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百零一條(有關船舶技術與管理規則之訂定)
其他有關船舶技術與管理規則或辦法,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 定及其附約所訂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式,予以採用,並發布施行。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海事評議與調查之執行,及未完成調查前航政機關得限制船舶及船上人員離境之規定)
海難事故行政調查由航政機關辦理,並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辦理海事 評議。 前項調查人員,於出示證件後,得登臨船舶進行調查或鑑定、訪談相關人 員或要求提供調查所需之文書或物品,受訪者應據實陳述,無正當理由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調查未完成前,航政機關得管制船舶出港或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 船上人員出境。航政機關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 人,依法送達。 經管制出港之船舶及限制出境之船上人員,航政機關應於完成調查後,即 解除出港管制或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航政機關為辦理海事評議,得設置海事評議小組,其任務包括船舶沉沒、 碰撞、觸礁或其他意外事故等重大海事案件之評議。 前項海事評議小組之組成、調查程序、評議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百零二條(施行日)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