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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法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修正

第三章  船舶檢查 第二十三條(船舶檢查之種類及範圍)
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船舶檢查之範圍,包括下列各項:
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
二、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具。
三、船舶穩度。
四、船舶載重線。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
    必要者,不在此限。
五、船舶艙區劃分。但依第三十六條所定規則規定,免艙區劃分者,不在
    此限。
六、船舶防火構造。但依第三十五條所定規則規定,免防火構造者,不在
    此限。
七、船舶標誌。
八、船舶設備。
船舶應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妥,始得航行。
船舶因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不同,其檢查之項目、內容
、豁免及等效、檢查機關、有效期間、申請程序與文件、檢查證書之核發
、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船舶分類、設備等事項之規則)
船舶因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不同,其船舶設備之項目、
規範、豁免及等效、證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船舶應申請特別檢查之情形)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
檢查:
一、新船建造。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其有效期
間以五年為限。但客船、貨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核發、換發船舶檢查證
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六條(船舶定期檢查之申請)
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
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船舶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
第二十七條(船舶申請臨時檢查之時機)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船舶臨時
檢查:
一、遭遇海難。
二、船身、機器或設備有影響船舶航行、人命安全或環境污染之虞。
三、適航性發生疑義。
船舶經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註明。
第二十八條(船舶申請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之完成期限及除外情形)
船舶申請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後,應於三個月內整修完善並完成檢查。未
於期限內完成檢查之船舶視為檢查不合格,航政機關得命其停航。
前項特別檢查不包括新船建造、自國外輸入、船身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之
特別檢查。
第二十八條之一(船舶未依規定申請施行檢查且逾滿期限,經通知屆期仍未辦理之效果)
船舶所有人未依規定申請施行定期檢查、特別檢查且逾期滿五年時,由航
政機關通知船舶所有人於三個月內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
,由航政機關公告三個月;公告期滿未提出異議者,得逕行註銷第十一條
之船舶文書,並註銷登記或註冊。
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下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未依規定
提送自主檢查表逾期滿五年時,航政機關依前項程序辦理;公告期滿未提
出異議者,得逕行註銷遊艇證書,並註銷登記或註冊。
經航政機關逕行註銷登記或註冊之船舶,如事後發現有存在事實,船舶所
有人得檢具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重行申請施行特別檢查及核發相關文書
,並回復登記或註冊。
第二十八條之二(船舶停航及復航之相關規定)
船舶除責令停航外,停航時,船舶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許可;復航前船
舶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施行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
船舶停航期間不適用船舶檢查規定,船舶所有人應於申請停航時,將船舶
檢查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第二十八條之三(船舶之航行安全得施行抽查及載運乘員人數之限制)
航政機關對中華民國船舶及非中華民國船舶經特許於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
送客貨或從事非自用遊艇業務之航行安全事項得施行抽查。
船舶除緊急救難外,不得載運超過航政機關核定之乘員人數。
第二十九條(於國外船舶之檢查)
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所定應施行特別檢查、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之情
形發生於國外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向經主管機關委託之船舶所在地本
國驗船機構申請施行檢查。
依前項規定特別檢查合格後,船舶所有人應檢附檢查報告,申請船籍港航
政機關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
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合格後,由該驗船機構於船舶檢查證書
上簽署或註明之。
第三十條(適用國際公約船舶之檢查及船齡屆滿二十年之客船、貨船提高檢查強度規定)
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
定之證書。
客、貨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應於相關國際公約證書有效期間內執行第二
或第三週年相當期日,施行等同於換發證書之檢查。
第三十條之一(建立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
下列船舶之所有人或承擔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之機構,應於生
效日起建立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並取得航政機關核發之評鑑合
格證書:
一、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五十人以上之客船。
二、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適用之船舶。
前項規定所稱生效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船舶,為本法中華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第三款規定之船舶,為主
管機關公告後一年。
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之內容、評鑑、豁免及等效、證書之申請、
核發、補發、換發、註銷、撤銷或繳銷、評鑑費、證書費之收取、證書有
效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船舶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國際船舶安全管理章程評鑑合格證
明文件者,視為已依前項所定規則之評鑑合格,免再發相關證書。
第三十一條(船舶具備相關公約證書,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船舶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者,視為
已依本章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第三十二條(自中華民國發航之非中華民國船舶的檢查)
非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機關
送驗船舶檢查或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未依前項規定送驗船舶檢查、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或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屆
滿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
得離港。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
機關提出申復。
第三十三條(裝載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或散裝貨油之船舶,應符合之條件)
裝載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或散裝貨油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建造或自國外
    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
    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
    發或換發證書。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
    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
    約證書,且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裝載散裝液體、氣體貨物或散裝貨油,或總噸
    位未滿五百者裝載散裝固體貨物,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
    師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者,
    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船舶如非屬載運散裝危險有毒化學液體或液化氣體之
化學液體船或液化氣體船,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後,免核發或換發證
書,但應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第一項船舶之裝載條件、申請許可、構造與穩度、安全設備、豁免及等效
、適載文件、文件費與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載運危險品之船舶,應符合之條件)
載運危險品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建造或自國外
    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
    構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
    查證書註記。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
    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
    約證書,且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五百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適載
    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者,免依前二款規
    定辦理。
船舶載運危險品之分類、識別、包裝、標記與標示、運輸文件、裝卸作業
、豁免及等效、適載文件、文件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之一(危險品禁止攜帶或託運進入有載運乘客之客船)
除依前條或第五十六條所定規定外,危險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有載運乘
客之客船。
危險品名稱,由航政機關公告之。
第三十五條(船舶防火構造規則之訂定)
船舶之防火構造,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
合格後,始得航行;其船舶防火構造之分級、各等級之防火構造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船舶艙區劃分規則之訂定)
為確保船舶航行安全所需之穩度,船舶應經艙區劃分,並由船舶所有人或
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其艙區劃分許可
長度與特別條件、船舶於受損狀態下之穩度、艙區劃分之水密裝置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水翼船、氣墊船、高速船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及公告採用國際章程之船舶管理規則之訂定)
水翼船、氣墊船、高速船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及公告採用國際章程之船
舶,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證
書後,始得航行;其檢查、構造、裝置、設備、乘客艙室、乘客定額、證
書之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