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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法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修正

第四章  船舶丈量 第三十九條(船舶丈量之申請)
船舶所有人應於請領船舶國籍證書前,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船舶丈
量及核發船舶噸位證書。
第四十條(國外建造船舶之丈量機關)
船舶在國外建造或取得者,船舶所有人應請經主管機關委託之船舶所在地
驗船機構丈量。
依前項規定丈量後之船舶,應由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船舶噸位證書
。
第四十一條(船舶免予重行丈量)
自國外輸入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相同者,免予重行
丈量。
自國外輸入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不同者,仍應依規
定申請丈量;船舶所有人於申請丈量、領有噸位證書前,得憑原船籍國之
噸位證明文件,先行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四十二條(船舶申請重行丈量)
船舶所有人於船舶登記後,遇有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變更,或察覺丈量
及噸位計算有錯誤時,應申請重行丈量並換發船舶噸位證書;其由航政機
關發覺者,應由該機關重行丈量並換發船舶噸位證書。
第四十三條(自中華民國發航之非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書之送驗)
非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港口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機關,送
驗該船舶之噸位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送驗船舶噸位證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
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
機關提出申復。
第四十四條(船舶丈量規則之訂定)
船舶丈量之申請、丈量、總噸位與淨噸位之計算、船舶噸位證書之核發、
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丈量費與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