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小船
第七十三條(檢查丈量之辦理機關)
小船之檢查、丈量,由小船所在地航政機關辦理;其註冊、給照,由小船 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非經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不得航行。 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將小船檢查、丈量業務,委託驗船機構或領有執 照之合格造船技師辦理。 造船技師為小船之設計者,應迴避檢查、丈量同一艘小船;未迴避委託檢 查、丈量者,除應終止委託外,其檢查、丈量結果無效。 第一項由航政機關辦理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七十四條(小船檢查之類別)
小船之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小船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得航行: 一、檢查合格。 二、載客人數未逾航政機關依第八十一條規定核定之定額。 三、依規定將設備整理完妥。第七十五條(小船特別檢查之情形)
小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小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小船執照。第七十六條(新船建造之丈量)
小船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申請丈量;經丈量之小船,因 船身修改致船體容量變更者,應重行申請丈量。第七十七條(新船建造之註冊、給照)
新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之小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及丈量後,所有人應檢附檢 查丈量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註冊、給照。 量產製造之小船,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辦理小船製造工廠認可、型 式認可及產品認可者,小船所在地航政機關得不經特別檢查,逕依該驗船 機構簽發之出廠檢驗合格證明註冊,並發給執照。第七十八條(小船應申請實施定期檢查之時限)
小船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其所有人應依下列時限,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 一、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二、非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三、非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四、載運引水人、提供研究或訓練使用之小船: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 內。 小船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簽署。 小船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 註明。第七十九條(檢查丈量之申請)
小船所有人申請檢查、丈量,航政機關應派員前往就地實施或通知至指定 港口辦理。第八十條(最高吃水尺度之勘劃)
供載運客貨之小船,應勘劃最高吃水尺度,標明於船身舯部兩舷外板上。 但因設計、構造、型式、用途或性能特殊,未能勘劃,經航政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小船經勘劃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尺度。第八十一條(載運乘客之要件)
小船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檢查核定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註記於小船 執照後,始得載運乘客。 載客小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簽證有效期 限不超過二年之船況評估方案報告。第八十二條(小船適用或準用之規定)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 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 本法之規定。 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 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第八十三條(小船管理及檢查規則之訂定)
小船之乘客定額、應急準備、註冊、小船執照之核發、換(補)發、註銷 或繳銷、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小船船體、主機、副機與艉軸系、電機設備、排水設備、舵機、錨機與繫 泊設備、救生設備、消防設備與防火措施、起居與逃生設備、航海用具與 其他附屬用具之檢查、丈量、檢查費與丈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