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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法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修正

第九章  驗船機構及驗船師 第八十四條(驗船機構辦理事項)
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委託驗船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船舶檢查、丈量及證書之發給。
二、各項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檢驗及證書之發給。
三、船舶載重線之勘劃、查驗及證書之發給。
驗船機構受委託執行前項業務時,應僱用驗船師主持並簽證。
第八十五條(驗船師執業資格及執業期間限制)
中華民國國民經驗船師考試及格,向航政機關申請發給執業證書,始得執
業。
驗船師執業期間,不得同時從事公民營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或造船廠
等與驗船師職責有關之工作。
第八十六條(驗船師執業證書有效期間及證書之換發程序)
驗船師執業證書有效期間五年;領有該執業證書之驗船師,應於執業執照
有效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檢具原領執業證書及服務經歷證明文件,申請換
發執業證書。
第八十七條(驗船師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驗船師;其已充任驗船師者,撤銷或廢止
其驗船師執業證書: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
    宣告緩刑。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四、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第八十八條(驗船師執業證書核發及管理之訂定)
驗船師執業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規費之收取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