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船舶檢查之申請程序
第十一條
船舶之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依第五條 規定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之。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受理前項申請案件,除特別檢查外,應於三個月內完 成。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或可歸責於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之理由者,不在此 限。第十二條
(刪除)第十三條
船舶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時,應由申請人依附件一之格式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有關文書或圖說;向驗船機構申請檢查時,依驗船機構之規定申請之 。第十四條
新建船舶申請建造中檢查時,應由申請人於船舶建造前依主管機關所訂頒 有關法令規定將建造圖說分別送請第五條規定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審核 ,未經核可不得施工。 前項圖說必須包括船舶曲線圖、一般佈置圖、船體結構圖、輪機佈置圖、 規範說明書及必要計算書。 客船之建造圖說應經合格造船技師簽證或驗船機構認可,始得辦理。第十五條
改建船舶申請檢查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船舶改建前將改建有關之圖說,分 別送請第五條規定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審核後始准施工。第十六條
現成船舶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檢查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將下列 文書送驗: 一、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規定應備之證書及船級證書。 二、船舶噸位證書。 三、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 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四、客船應檢具客船安全證書。 五、船舶檢查紀錄簿(如附件二)。 六、法令規定之其他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