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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檢查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修正

第二章  船舶檢查之申請程序 第十一條
船舶之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依第五條
規定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之。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受理前項申請案件,除特別檢查外,應於三個月內完
成。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或可歸責於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之理由者,不在此
限。
第十一條之一
船舶復航前申請檢查種類如下:
一、申請復航時間未逾航行期限者,其所有人應申請臨時檢查。
二、申請復航時間已逾航行期限者,其所有人應申請定期檢查。
但該船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所有人應申請特別檢查。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三條
船舶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時,應由申請人依附件一之格式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有關文書或圖說;向驗船機構申請檢查時,依驗船機構之規定申請之
。
第十三條之一
依船舶設備規則規定應配置四零六兆赫衛星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 EPIRB
)之船舶,除已將相關資料提供航政機關登錄且無異動者外,船舶所有人
依前條申請檢查時應填具四零六兆赫船舶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持有者資訊
登錄表(如附表一)。
第十四條
新建船舶申請建造中檢查時,應由申請人於船舶建造前依主管機關所訂頒
有關法令規定將建造圖說分別送請第五條規定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審核
,未經核可不得施工。
前項圖說必須包括船舶曲線圖、一般佈置圖、船體結構圖、輪機佈置圖、
規範說明書及必要計算書。
客船之建造圖說應經合格造船技師簽證或驗船機構認可,始得辦理。
第十五條
改建船舶申請檢查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船舶改建前將改建有關之圖說,分
別送請第五條規定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審核後始准施工。
第十六條
現成船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檢查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將下列文
書送驗:
一、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規定應備之證書及船級證書。
二、船舶噸位證書。
三、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
    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四、客船應檢具客船安全證書。
五、船舶檢查紀錄簿(如附件二)。
六、法令規定之其他文書。
第十六條之一
裝載大量散裝貨油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由船舶所
    有人或船長洽請合格之造船廠、造船技師或造船設計公司製備散裝貨
    油裝載資料及相關圖說,向驗船機構申請核發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
    文件(附表二),並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
    公約證書,且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
    第一次特別檢查起,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洽請合格之造船廠、造船技
    師或造船設計公司製備散裝貨油裝載資料及相關圖說,向造船技師申
    請核發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文件,並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
    發或換發證書者,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前項第三款船舶屬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
入者,造船技師核發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文件前,應查驗其防火構造,
並確認符合船舶防火構造規則規定。
向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申請核發適載文件者,應依該機構或技師之規定繳
納費用。
第十六條之二
前條第一項裝載資料,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船舶穩度資料。
二、壓載及排出壓載水之速率和能力。
三、與船體結構強度有關之一般裝卸事項,包括在裝卸貨物、壓載作業及
    航行期間的最惡劣作業狀態下之限制。
四、在裝卸貨及航行期間船體之容許力和力矩。
第十六條之三
經核可之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文件、裝載資料及相關圖說,應至少留置
在船上一份,以供航政機關之查驗,並供船長作裝載時之參考。
第十六條之四
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依本規則核發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文件時,應將該
文件副本及相關審核與檢驗紀錄送航政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