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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檢查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修正

第二節  現成船特別檢查 第一款  通則 第二十一條
現成船之特別檢查,應於船舶完成建造中檢查之日起或完成前一次特別檢
查之日起,不超過五年之期限內施行之。
第二十二條
現成船購自國外,初次申請核發船舶檢查證書時,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提
供各項圖說外,並應提供以往各次檢查之各項證書報告等資料。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現成船船體機器之全部或其重要部分經修改時,或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
型式時,應按事先核定之圖說於適當時期,就必要之部分施行特別檢查。
必要時並應在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人員之監督下,作航行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