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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船舶丈量規則

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 修正

第二款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 第二十三條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船舶,其量噸長度以前或以後船體突出部分之體積
  ,應以突出部分長度中點上所量取之最大寬度及最大高度之積,再乘以
  該突出部分之長度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