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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丈量規則

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 修正

第四節  附屬物體積之量計 第一款  船長在二十四公尺以上 第二十四條
  在船體以外之附屬物,其體積之量計,應依該附屬物之長度,按左表規
  定之等分數作分長點,並自其長度之後端起依序分別命名為第一至第三
  、或第一至第五、第一至第七等奇數個分長點。再求各分長點上該附屬
  物橫剖面積,除兩端之剖面積乘以一外,分長點為奇數之剖面積應乘以
  二,分長點為偶數之剖面積應乘以四,各積之總和再乘以分長點長度之
  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條
  在船體以外之附屬物,其在各分長點上橫剖面積之計算,應依其在各分
  長點之深度,按左表規定之等分數作分深點,並自其深度之下端起依序
  分別命名為第一至第三、或第一至第五、第一至第七等奇數個分深點。
  再求各分深點上該附屬物之寬度,除兩端之寬度乘以一外,分深點為奇
  數之寬應乘以二,分深點為偶數為偶數之寬度應乘以四,各積之總和再
  乘以分深點間距之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