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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丈量規則

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 修正

第五章  船舶噸位證書 第四十一條
  船舶所有人依第七條規定申請噸位丈量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依本規
  則規定丈量後,應由航政機關依下列規定核發船舶噸位證書:
  一、航行國際航線船長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者:國際噸位證書。其書式如
      附件一。
  二、航行國際航線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及航行國內航線者:船舶噸位證
      書。其書式如附件二。
第四十二條
  航政機關簽發船舶噸位證書後,第三十九條所述之船舶特性及第四十條
  所述之營運情況變更,依第九條規定申請重行丈量者,航政機關或驗船
  機構於重行丈量後,其總噸位有所增減或淨噸位增加時,應依前條規定
  換發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其淨噸位減少時,應俟原噸位證書
  簽發日起屆滿十二個月後始得換發新證書。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船舶喪失國籍時。
  二、船舶進行變更或改裝工程,經航政機關認為業已涉及該船之主要性
      能。
第四十三條
  依本規則規定申請驗船機構丈量或重行丈量後,驗船機構應即將噸位丈
  量計算表(如附件三或附件四)及證書影本送航政機關備查。
第四十四條
  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遺失、滅失、破損或證書所載事項變更時
  ,除第四十二條另有規定外,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個月
  內,敘明事由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四十五條
  遇下列情事之一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
  將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繳還航政機關:
  一、船舶喪失國籍。
  二、船舶滅失、報廢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
  三、船舶解體。
  四、船舶失蹤滿六個月尚無著落。
  船舶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不能繳還時,船舶所有人應將不能繳
  還之事由報請航政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