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通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中華民國船舶,除下列船舶外,應依本規則規定勘劃載重線: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小船。 三、自用遊艇及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非自用遊艇。 四、從事潛水航行之船舶。 五、專供漁撈作業之漁船。 六、其他經航政機關核定無勘劃載重線必要之船舶。第三條
船舶載重線為船舶最高吃水線,船舶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線。第四條
船舶載重線之勘劃與載重線證書之發給,航行國際航線之船舶,應依國際 載重線公約、議定書及其修正案規定,並由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 下簡稱驗船機構)為之;航行國內航線之船舶,由航政機關為之。但載重 線勘劃之技術事項,必要時得商請驗船機構予以協助。第五條
船舶載重線之勘劃,船舶所有人應檢同必要圖說及申請書,向前條規定之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第六條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於接受船舶所有人申請船舶載重線之勘劃後,應即指 派檢驗人員上船檢查,經檢查合格計算乾舷後勘劃載重線,並發給載重線 證書。第七條
本規則規定載重線之勘劃,未能適用於特種船舶時,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 得依其結構特性而認可其載重線位置。 前項驗船機構所作成之認可,應將理由連同該船圖說及乾舷計算書等,送 航政機關核定。第八條
(刪除)第九條
第二章各條之規定適用於所有勘劃最小乾舷之船舶,如船舶之乾舷較最小 乾舷為大,並經驗船機構對船舶安全情況認為滿意時,得准予放寬其規定 。第十條
業經勘劃載重線之船舶,於離港發航前,該船船長應將吃水情形,詳細記 載於航海記事簿上。第十一條
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審查認可之各項有關船舶穩度、結構計算資料應留 置船上,以供該船調整裝載及壓載時參考使用。第十二條
(刪除)第十三條
(刪除)第十三條之一
(刪除)